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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与运作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1日 滨江刑事律师  
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与运作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律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变为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一程序上的变化,引发出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正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之际,人们纷纷提出死刑核准权上收,死刑复核程序如何改革呢?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不仅条文较少,只有四条规定,而且原则、笼统,不宜操作。值此,人们纷纷提出一个命题,即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如何实现诉讼化改造呢?学者及实务界说法种种,一曰要改变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审级制度,变两审终审为三审终审制;二曰变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性为诉讼性;三曰死刑复核程序既然规定在审判程序一章中,要按控、辩、审的三种职能结构改造死刑复核程序;四曰死刑复核程序要透明化、公开化,依法进行公开审判,控辩双方都要参与;五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理所当然地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要派员列席人民法院的审委会;六曰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要变内部审查为外部公开审查,开庭的方式上人们也进行了种种设计等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种种高论和设计,反映了我国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负责精神,反映了人们对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这是应当充分肯定的。改革死刑复核程序,使其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无可非议。但是,结合我国当前的情况,步子究竟迈多大、社会承受能力、司法资源的投入究竟放多少,其根本问题还在于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和定性,只有准确定位,才能良性运转,只有准确定位,才能使程序的设计科学、民主。位子定高了,太理想化,而人力、财力达不到,实现不了,其结果脱离了实际,司法公正也实现不了;位置定低了,却步不前,没有改革,同样没有生命力。因此,当前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和定性问题,已成为这一程序可否良性运转的关键。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死刑复核程序应定位为一种复查核准的救济程序,它虽属于审判程序,但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它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其任务是复查、核准。其理由:(1)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显然,死刑复核程序在国家的审判制度上,它不属于一个审级,它只是一种两审终审后,生效判决、裁定的一个例外,而增加的一个特殊的复查核准程序;(2)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死刑复核程序放在第三编审判之中,但它又不同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程序,由于它不是一个审级,如果像一审、二审程序那样,控、辩、审三种职能依法定程序开庭审理,就会使其失去复查、核准的特殊性。因此,我们称死刑复核程序为特殊的审判程序;(3)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方式的特殊性。即采用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原则,无须当事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4)死刑复核程序在审理方式上的特殊性,即具有明显的单方性特征,且是要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即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复核和核准;(5)死刑核准裁判法律效力的特殊性。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两审终审后,必须再经过复核程序核准后,裁判始能生效;(6)死刑复核程序源于我国隋唐以来的“死刑复奏”制度,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的立法没有这一程序。这也是其特殊性的表现。
  鉴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和定性,关于这一程序的设计,无须按照控、辩、审三方构造的格局,像一、二审那样进行审理和裁判,它只是在原一、二审的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核准就行了。诚然,复查核准的审判组织,要组成合议庭进行,采用的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同时兼听来自控、辩双方对一审或二审的不同意见。
  在死刑复核程序过程中讯问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原则上应当成为必经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要求,合议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切实保障死刑核准案件被告人的权利,确保每一起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怎样才能使死刑案件核准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笔者认为,在核准过程中,合议庭提审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应原则上规定为必经程序。从纠错的角度看,对被告人而言,这是一次极为重要的救济机会,人命关天,机不可失,失不再来,必须慎之又慎,这是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本质的一种体现。当然,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除了会见被告人以外,合议庭必须坚持全面审查,必须认真阅卷。在审查中,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有疑问的,必要时携卷下乡,还要对案发现场进行调查,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等。
  关于检察机关和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按照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和定性,检察机关和律师当然不能像一、二审程序那样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再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和律师的参与保障。但是,从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而言,同时,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为了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另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拟作出不核准裁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裁定前,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核准与不核准的法律文书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它只是一个复查核准的救济程序,它不是一个审级,其法律文书之适用,只能适用裁定书核准与不核准,对判决的适用要慎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发回重新审判。”这是指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程序,如果采用提审的办法,意味着审级的改变,当然可以适用判决改判,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和核准程序,不仅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可以采用提审的办法,而且从当前我国的情况,为避免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出现矛盾上交、一推了之的不正常做法,以及导致上访告状,把矛盾都集中到首都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时,一般不适用判决,最好只适用裁定核准或不核准。对于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重新审判,经重新审理后,如果没有新的犯罪事实或证明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证据,高级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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