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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6年7月26日 滨江刑事律师  
  第一条 为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公安刑事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的一定数额的人民币。
  第三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办理取保候审,收取、管理、没收、退还保证金,除遵守有关法律和公安部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的内部审核监督,办案部门和审核监督部门应当分开。
  法制部门是保证金收取、退还、没收工作的审核监督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审计、监察、后勤装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第六条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不得同时要求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七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并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因素确定。
  经济犯罪、侵财犯罪或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收取涉案金额或直接财产损失三倍以下的保证金。
  其他刑事案件按照一千元至五万元标准收取保证金。
  第八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应当报经市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请市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经省公安厅法制处审核后,报省公安厅领导批准。
  第九条 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并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一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规定日期之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经调查取得充分证据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作出没收全部或部分保证金的决定:
  (一)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或干扰证人作证,对案件侦查工作未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百分之三十的保证金;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百分之六十的保证金;造成重大影响的,没收全部保证金。
  (二)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没收全部保证金。
  没收保证金后,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不得以没收保证金的形式结案,或者停止案件侦查。没收部分保证金的,剩余部分应当退还。
  第十四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涉嫌重新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没收全部保证金; 对过失重新犯罪或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五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的,依照本规定关于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未妨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不得没收保证金:
  (一)确因本人或者家庭有紧急情况,来不及报经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但于当日内返回后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毗邻其他市、县,因生产、生活所需跨市、县,未报经取保候审执行部门批准,但在当日内返回后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的;
  (三)因被取保候审人本人或者家庭有紧急情况,未能按照要求时限到案,但在紧急情况消除后立即到案并提供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直接传唤被取保候审人的,必须将《传唤通知书》送达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单位负责人,并在附卷联签字,同时应当给犯罪嫌疑人预留合理的到案时间。被取保候审人未按传唤规定的时间及时到达的,办案单位应附相关材料证明被取保候审人未及时到案的情况,无证明材料的不得没收保证金。
  采用邮件方式送达《传唤通知书》的,一般应当使用特快专递,确保《传唤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同时应当给被取保候审人预留合理的到案时间。无证据证明邮件已送达被取保候审人的,不得没收保证金。
  采用电话、传真、委托通知等方式传唤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确保被取保候审人能够接到传唤通知,否则不得以传唤未到案为由没收保证金。
  第十八条 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没收保证金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应报经市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市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没收保证金五十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省公安厅法制处审核后,报省公安厅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决定没收保证金的,由办案部门填写《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法制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法制部门开具《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并通知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单位负责人宣布,并要求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单位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被取保候审人在逃,且无法找到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单位负责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或送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被取保候审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向接收《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单位负责人告知。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后,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保候审期间届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涉嫌的犯罪在取保候审期间被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被取保候审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论是否已经没收保证金,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应当退还保证金的,由办案部门填写《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法制部门审查,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负责人,要求其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采取保证金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原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除依法没收保证金、暂扣保证金的以外,应当一并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保证金专项清理检查,加强对保证金的监督管理,该退还的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八条 以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在取保候审执行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担保形式。确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变更担保形式的,由本人向决定机关申请变更担保形式。决定机关在变更担保形式后,及时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交有关担保变更情况、保证人情况等材料,并及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收取、没收、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有错误或者不适当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公安机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的执法过错责任;有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
  (二)采取取保候审明为保证人保证,而又暗地收取保证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呈报,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的;
  (四)收取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终止对案件的侦查,放纵犯罪嫌疑人的;
  (五)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而不及时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
  (六)解除取保候审后,应当退还而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私自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保证金的;
  (八)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保证金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厅此前制定的有关保证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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