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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口供效力

发布时间:2016年1月8日 滨江刑事律师  
口供,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这种供述和辩解作为刑事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由于口供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的特点,在特定因素以及外在条件的影响下,被告人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公诉机关经常面临因被告人当庭翻供而难以有效支持控诉的情况,也使审判机关经常面临对被告人庭前所作书面口供材料与当庭供述的取舍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审判目标的实现。
一、口供不一致的成因
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这主要表现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几个方面。当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侦查人员求胜心切,不是继续作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而往往是以犯罪嫌疑人为突破口,采取非法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
串供导致翻供。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律的规定一方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因为没有相应防范串供措施,又为那些不恪守职业道德的执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风报信提供了可乘之机。
在侥幸心理作祟下翻供。这种侥幸心理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纯粹的侥幸心理,在这种心理支配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往往无理无据,仅仅出于本能;另一种是熟知法律或具有反侦查经验而产生的侥幸心理,持这种心理的主体往往具有一定的法律素质,或本身就是公安司法人员,企图凭借自身优势,逃避法律制裁。
记忆差异引起前后口供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是对事物的记忆逐渐淡化所致,比如使用相同的手段,在大致相同的地点多次作案,对每次犯罪记忆不清晰。
二、对口供应注意加以印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充分肯定了其他证据的重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甚至不惜以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口供的现象仍有相当的市场,一旦获取口供就认为万事大吉,很少再在其他证据上下功夫。因此,执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应树立高度的证据意识。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取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二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固定证据。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及对证人的询问应由侦查人员二人进行,对所作笔录的更改之处应由被讯(询)问人签名,或以按手印的方式认定。三要善于用文字表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充实证据的内容,如对指纹、脚印所作痕迹鉴定,要想使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具有证明力,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表述:从现场某物上提取指纹、脚印若干枚,以免因查不出出处而使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最终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只有口供应“疑罪从无”
在证据的使用中,执法人员尤其是庭审法官应更新司法观念,严格证明要求。有罪的判决条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不到这一证明要求的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案成了困扰执法人员的一大难题。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类疑案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说:一是《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增加了关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三是经法庭审查,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的原则已由立法加以确定,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执行的根本原因是执法人员思想陈旧,观念保守,惟恐放掉犯罪分子,惟恐承担放掉犯罪分子的责任,而没有想到该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防止冤枉无辜,保障人权,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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