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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量刑因素确保罪刑相当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3日 滨江刑事律师  
在刑罚的适用上,较之于罪名的确定,当事人往往更关心罪与刑的相当性。量刑中的同罪不同罚,直接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因此,探讨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和量刑的指导原则,对确保量刑的适当十分重要。
在刑事司法中,量刑政策在量刑过程中并非恒久不变。笔者认为,影响量刑的因素很多,除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以外,最重要的应是一个国家对刑罚作用的认识,以及与此相关的犯罪分子对犯罪的态度即是否认罪等因素。
■量刑目的对量刑的影响
量刑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阻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而且要将其从罪犯转化为诚实生活的人。因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仅考虑已经实施的犯罪,而且还要考虑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刑罚就应当是法院的责任。决定适用的刑罚时,首先要考虑公共利益,不仅仅通过惩罚犯罪分子和表明对其他犯罪人(潜在的犯罪人)的遏制,而且要通过鼓励并提供机会让罪犯改造自己。刑罚不仅要与已经实施的犯罪相适应,也应当与罪犯的具体情况相适应。目前在刑法理论中,刑罚目的是三个理论的混合物:报复论(已经被抛弃)、遏制论(预防论)、改造论(回归社会论)。量刑时必须考虑犯罪和罪犯主观恶性等特殊情况。有些情况下罪犯的个人特殊情况减轻了其主观恶性程度,对于其量刑也随之减轻。然而在量刑时法院也必须考虑罪犯回归社会的可能性问题。因此,即使是很严重的犯罪,量刑也不能太过严厉以致让悔过自新的犯罪人失去了信心。当然,预防犯罪的重要性不容置疑,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都是为了公共利益,必须予以确认和重视。每个原则对于其他原则而言都是一种制约或者说是一种检验。
■认罪对量刑的影响
在任何国家,认罪往往都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我们通常所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即是认罪情节影响量刑的最直白的描述。姑且不论其执行的实际情况如何,先有这种理念本身就是法律进步的表现。在美国,认罪甚至导致诉辩交易的启动,犯罪嫌疑人因为认罪甚至可以获得免诉、免刑的待遇。认罪的时间也对量刑有重要的影响。例如,在爱尔兰蒂尔南一案中,被告人蒂尔南与另一个人轮奸和殴打受害人,并逼其进行变态性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即承认有罪,一审法院判处其二十一年监禁,被告人认为刑罚太重,理由是法院没有考虑其在案发伊始就认罪这个事实。爱尔兰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及早认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但是早认罪对量刑有多大的影响,那还要看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本案,最高法院认为及早认罪解除了受害人举证的负担,尤其是免除了受害人的被迫出庭作证,故被告人刑期由二十一年减为十七年。
及早认罪导致量刑从轻,通常提出的理由有三种:其一是认罪可能是真心悔过的表现;其二是通过接受指控,被告人免除了受害人出庭作证从而不必忍受法庭上因为交叉询问而再次回味屈辱。对于那些性犯罪的受害者来说,这一点尤其重要。其三,罪犯及早认罪,将减少审判的时间,而且使刑事司法运转更有效。
■其他因素对量刑的影响
除上述因素外,其他影响量刑的因素还有:一是罪犯未成年。各国法庭对未成年人判刑都比较宽大,除非该犯罪极其严重。在我国情况也是如此。这种宽大处理的思路是未成年人罪犯应有机会修正自己的生活道路,改变自己的人生。二是罪犯不适合监禁。法院对那些不适合监禁的罪犯处罚时也经常显出宽大的一面,如罪犯有不宜监禁的疾病。三是罪犯家庭困难。家庭困难也可能是宽大处理的理由。四是罪犯在犯罪调查取证中的作用。如果罪犯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积极与警察配合,而且罪犯又及早认罪,对量刑的影响也是十分巨大的。
法院在量刑时不能只考虑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必须同时考虑加重和从重情节。什么是加重情节,什么是从重情节,这些也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强奸案,多人轮奸、伴有性变态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伴有暴力、被告人有过类似的暴力犯罪前科等都是加重情节。
■国外量刑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近年来,世界各国对量刑问题大都作了全面的评估。对于量刑目的的讨论大致产生了以下5个方面的量刑指导思想和原则:1.社会需要一个消除反社会行为的系统,通过这个系统来引导并加强社会价值观;2.刑罚必须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为达此目的,法律必须依据犯罪造成的损害或者潜在的损害不同而创造犯罪的等级制度;3.刑事司法是为了保护社会而存在,适用刑罚则是达到此目的的主要方法之一;4.不能为了刑罚而适用刑罚,适用刑罚必须是为了防止社会受到非法行为的侵害;5.适用刑罚必须与罪犯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相联系,与罪犯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在上述原则基础上,如果必须适用监禁,法官在量刑时完全不必考虑遏制或者预防犯罪,也不必考虑犯罪分子的改造与回归社会。法官只要考虑“该当性原则”即可,即罪犯所受刑罚应当与犯罪相当,与其应受谴责性相当。这样做是达到量刑政策中的统一性和连贯性的最好方法。实施建议的最好方法是引入非立法性的指导原则,包括:1.量刑的严厉程度只能由犯罪的严重性来衡量;2.犯罪的严重性以被告所造成的损害及损害风险程度判断;3.预防犯罪和矫正在决定刑罚严厉性程度中没有作用;4.可能的从轻、减轻情节和从重、加重情节应予以特别规定;加重情节包括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武器、受害人是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残忍手段、滥用信任等等。从轻情节包括受到挑衅、没有造成严重伤害、由于一时激愤而犯罪、实施犯罪时犯罪人存在精神障碍等等。
鉴于我国量刑实践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上述量刑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同样也应当适用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当然需要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某些修正。笔者认为,有操作性的做法可以是,在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基础上,根据地域差别和各类犯罪的趋势,全国人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刑法制定较为确定的量刑适用准则和具体量刑幅度。其量刑幅度要比刑法规定更加具体,将原来刑法的幅度分解,根据不同情形决定适用不同的量刑幅度,最宽不超过3年。同时在各地区建立参考判例制度,影响量刑的连贯性,防止量刑的明显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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