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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的概念

发布时间:2015年7月8日 滨江刑事律师  
集合犯的概念
  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包括常习犯、职业犯与营业犯。犯罪构成预定具有常习性的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行为的,称为常习犯;犯罪构成预定将一定的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的,称为职业犯;犯罪构成预定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犯罪的,称为营业犯。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常习犯。刑法第303条所规定的“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属于营业犯。以赌博为业意味着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赌博行为。每次赌博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赌博罪,刑法将反复实施的赌博行为类型化为一个犯罪构成.故只成立一罪,并且属于单纯一罪,而不是“法定的一罪”。因为法定的—罪是指刑法将数个独立的犯罪规定为一罪的情况,而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并非如此。在这个意义上说,将集合犯归入“法定的一罪”并不妥当。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可谓职业犯,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将行医作为一种业务而反复从事行医活动。如果不是将行医作为一种业务,则不成立本罪。这也是单纯一罪,而非“法定的一罪”。
营业犯与职业犯具有相同点:首先,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反复、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其次,都将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业务、职业而反复多次实施。但只要性质上是要反复、继续实施的,或者只要行为人是以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实施犯罪活动的,其第一次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可能被认定为营业犯或者职业犯(如非法行医)。[16]再次,都不要求行为人将犯罪行为作为唯一职业,行为人在具有其他职业的同时,将犯罪行为作为副业、兼业的,也不影响营业犯、职业犯的成立。最后,都不要求具有不问断性,只要行为具有反复实施的性质,即使具有间断性,也不影响对营业犯、职业犯的认定。营业犯与职业犯的关键区别,在于刑法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营利目的,要求具有营利目的的,属于营业犯,不要求具有营利目的的,属于职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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